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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发现,《条例》对各类用人单位实行了广覆盖,《条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终于成为一个全方位的概念,使带薪休假成为每个劳动者享有的基本权利。
据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介绍,在征求意见过程中,一些地方、部门和网民希望将年休假天数由最多15天增加到20天或25天。有关部门反复研究后认为,要求增加休假天数的心情完全可以理解,但年休假天数应当与我国现阶段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企业等单位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因此,《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同时,《条例》还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假期。
另外,目前确有部分职工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年假。为了保障这部分职工的权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未能享受年休假的,单位除正常支付工资收入外,还要支付相应的补偿。对于补偿标准,《条例》规定: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建立监督机制,避免年休假沦为“镜花水月”
值得关注的是,国务院此次制定有关带薪年休假的行政法规,是作为国家法定节假日的重要配套法规,带薪休假制度在我国长达12年的“纸上的权利”,在以前很大程度上靠每年的三个长假弥补。但伴随着新的国家法定节假日办法的实施,“五一”长假的取消将使带薪休假制度可操作性差的缺憾变得更加明显。
事实上,国家法定节假日调整方案征求意见过程中,在反对取消“五一”长假的如潮意见中,绝大多数公众将带薪休假制度形容为“镜中花,水中月”。
许多劳动法专家表示,虽然《劳动法》赋予了劳动者带薪休假的权利,但是由于不是强制性法律,一些单位或企业往往按照自己的“规定”办事,有的企业“带薪”演变成了只带基本工资或干脆不带薪,而有的企业职工有假不愿休或是有假也不敢休。特别是一些私营企业,老板为了追求更多利润,更不愿让职工带薪休假,面对千差万别的企事业单位,如果没有强力监督制度就难免会口惠而实不至。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介绍说,在草案征求意见过程中,许多意见认为,职工相对于用人单位来说处于弱势地位,如果监督措施过于原则、可操作性不强,年休假制度在许多单位特别是企业可能难以落实。
记者注意到,今天公布的《条例》相比征求意见稿,由七条增加为十条,增加了对落实职工年休假权利的监督机制。
《条例》对年休假的监督机制作了三方面规定:一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二是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假权利。三是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确保年休假和其他休假不冲突
目前,我国职工可享受的其他休假主要有寒暑假、探亲假、病假、事假等。
《条例》对年休假与这些休假的关系作了明确规定:年休假与寒暑假。在我国,学校一直实行寒暑假制度,教职员工享受的寒暑假天数(寒假2至3周,暑假5至6周)远远超过条例规定的年休假天数。因此,《条例》规定: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条例》规定: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两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此外,一些部门、地方和网民提出,探亲假与年休假是两种功能不同的休假制度,不应互相冲抵。据此,《条例》删去了征求意见稿中关于探亲假冲抵年休假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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