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城市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市领导同意,现将《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和附件《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 (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株洲市房产管理局2008年5月1日抄报: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省建设厅抄送:市建设局、国土局
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株洲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级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房屋拆迁评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房屋拆迁评估实行估价资格核准制度,市区由市房管局负责核准公布,县级市由当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准公布并报市房管局备案。房屋拆迁估价资格实行年度检核制度。
房地产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从事房屋拆迁评估,应当具有核准的房屋拆迁估价资格。未取得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估价机构,不得接受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其出具的拆迁评估报告或其他形式的拆迁评估报告无效。
第五条 具有房地产估价资格的估价机构,可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房屋拆迁估价资格,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估价机构的资质等级、从业经历、评估技术水平、社会信誉等,结合房屋拆迁评估工作需要,予以核准公布。
第六条 同一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评估,原则上由一家具有房屋拆迁估价资格的估价机构进行评估。房屋拆迁评估由拆迁人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房屋拆迁估价机构名录中选定,拆迁人应当将选定的估价机构名称、估价人员的名单、证号向被拆迁人公示。如同一拆迁范围内半数以上被拆迁人持有异议,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估价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3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房屋拆迁估价机构选定后由拆迁人书面进行委托,并签订房屋拆迁评估委托合同。
第七条接受委托的估价机构,不得向其他估价机构转让受托的评估业务。估价机构和估价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评估,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
估价机构未按照约定时间和要求完成评估,或评估失实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九条房屋拆迁评估,应当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房屋拆迁估价员承担。评估报告必须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及参加评估的估价员签字。
房屋拆迁估价员实行培训上岗制度。
第十条 拆迁当事人有义务向接受委托的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规划红线图及各类房屋的产权性质、面积、用途等房屋拆迁评估所必须的依据、资料及有关数据,并协助估价机构做好实地查勘等工作。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或接受房屋拆迁评估委托的估价机构需要查询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档案和相关房地产交易资料的,凭拆迁委托的有关证明到房产及国土管理部门进行查询。
第十二条 拆迁评估目的的统一表述为“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而评估其房地产市场价格。”
房屋拆迁评估时点以拆迁许可证颁发日期为准。
房屋拆迁评估的价值标准为公开市场价值。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评估方法一般采用市场比较法。缺少交易实例,不宜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的,可采用成本法或其他方法评估,评估技术标准按《株洲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试行)》执行。
第十四条 拆迁估价机构应当将评估的初步结果向拆迁当事人公示7日,并在现场接受咨询。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应当向拆迁当事人提供委托范围内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疑问的,可向估价机构咨询,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3日内,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估价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复核结论。需改变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出具书面通知。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复核结果3日内向市房管局指定的房屋拆迁评估专家鉴定委员会 (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申请评估结果技术鉴定。原估价机构应当向专家委员会提供评估报告,评估技术路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专家委员会自接收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原评估报告准确的,应当维持原评估报告结果。原评估报告确有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纠正,重新出具评估报告,并由专家委员会认定。
第十六条 房屋拆迁评估费由委托评估的拆迁当事人承担。评估结果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并预交。
评估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按照市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拆迁评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估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取消其房屋拆迁估价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转让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或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二)违反房屋拆迁评估技术规范,出具不实评估报告或者评估结果严重失实的;(三)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四)不履行评估规定程序的;(五)不配合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的;(六)其他不符合房屋拆迁评估规定的。
第十八条 以产权交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形式的,对所调换房屋进行市场价格评估,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字体:大 中 小 |